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建设良好的考风、学风和校风,维护学校考试的公平、公正,提高学生的道德素质,规范学生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取得永利yl23411no1学籍,在校注册的本专科学生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考试违纪是指学生不遵守学校的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的行为;考试作弊是指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四条 对学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适当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相当。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所给予的处理,享有陈述权、申诉权。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实施机关
第六条 对学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处理分为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学生工作部(处)为考试违纪和作弊处理的实施机关。学生违纪相关处理由学生工作部(处)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理的适用
第八条 对以下考试违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进入考场后未将与考试有关的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借用或借给他人考试用具的;
(四)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调座安排,或者考试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私自调换座位的;
(五)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六)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迟到15分钟后,擅自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十)他人强拿自己试卷未加拒绝并未及时向考试工作人员报告的;
(十一)其他应当给予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的。
第九条 对以下考试违纪行为,给予记过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材料或电子材料,或携带考试规定以外的物品(含通讯工具、具有存储传输功能电子产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违反有关考试规定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记过处分的。
第十条 对以下考试作弊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开考后,在书桌内、书桌上、座位旁、考生身上和其他一切可以观看的地方放有翻开的,或者在试卷下面垫有,或者在文具盒等用品中藏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本、教学大纲、复习资料、纸条等的;
(二)携带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三)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在考试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预先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公式、图表等写在身上及座椅上,或者其他可以看到的地方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与考试有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的;
(九)相互核对试卷的;
(十)考试中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暂时离开考场,在考场外观看与考试有关的材料或者与他人交谈考试内容,或者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有关的材料的;
(十一)将试卷带出考场修改,或者交卷后再返回修改试卷的;
(十二)为替考行为提供条件的;
(十三)其他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
第十一条 以下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作弊的;
(三)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四)抢夺、窃取考试试卷的;
(五)考试作弊被发现后无理取闹,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六)在同一学期期末考试中因考试作弊应当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在处理期间再次作弊的;
(七)其他作弊行为严重,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十二条 学生有第十条至第十一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第十三条 学生以作弊行为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学校应当宣布证书无效,并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被本校或者被他校录取为本科、硕士或者入学的,由本校或建议他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四章 违纪和作弊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学生实施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学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并填写收据。
(二)如实填写《监考记录》,载明学生违纪和作弊的事实。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记录作为认定学生违纪、作弊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作弊学生告知记录内容。
(三)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学生,考试工作人员必须责令其立即改正,考试结束后要求学生写出检查或对考试作弊的学生,立即停止其考试,并责令其当场或者考试结束后留下写出书面检查,写清作弊事实。
(四)在考试当天向学生所在学院提交《监考记录》和学生检查材料。
第十五条 对学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处理,实施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纪和作弊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复核违纪、作弊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处理事实依据和法律或纪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处理决定书应当送交被处理人。
第十八条 对于学生违纪和作弊事实清楚的,学生所在学院应当在学生违纪和作弊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教学主管部门;违纪和作弊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的,有关学院须在学生违纪和作弊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教学主管部门提交延期处理的申请。考试后被发现有违纪或者作弊行为的,从发现之日算起。
第十九条 被处理的学生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理的终止和变更
第二十条 留校察看处分一般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如未再次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由本人申请,经学生学院提出意见,报学生工作部(处)审核并报主管校长批准,可终止或解除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因考试违纪受到处理之后再次违纪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因考试作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之后再次作弊的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是学生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检查者、记录者和管理者,在监考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不得无故缺岗、擅离岗位或者在考场中交谈、阅读书报等,不得放纵、包庇和隐瞒学生的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帮助学生考试。违反上述规定的,学校将根据《永利yl23411no1监考教师违规违纪的认定及处理办法(试行)》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学院要按照上述要求对考试违纪和作弊的学生予以处理,不得随意拖延,不得隐瞒不报,否则学校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开卷考试中经监考人员允许带入的各类与考试有关的物品只限考生本人使用。开卷考试的考试纪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教务处负责解释。